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发[2003]147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及《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指导思想,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认真负责地办理建议、提案,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自觉接受监督,推动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规定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在履行职能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上级人大、政协和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与同级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与同级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
(四)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与同级政府工作有关的提案;
(五)代表、委员在视察、检查等活动中提出的与同级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努力实现办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章 办理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办公厅(室)负责归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各承办单位应建立办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具体分管,配备相对固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建议、提案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厅(室)应建立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网络,所属工作部门的承办人员名单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下级人民政府的承办人员名单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两会”(人代会、政协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设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接待室”,负责接待来访的代表、委员,接待室人员名单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承办人员应认真学习业务,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办理质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和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三)负责协调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督促、检查、指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五)组织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经验交流和承办工作人员培训;
(六)负责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和向本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 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交办的建议、提案,由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承办。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协参加单位提出的与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提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承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做好办理工作,不得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第三章 办理要求
第八条 建议、提案的办理,应做到件件有答复,事事有落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凡能够解决的问题,应抓紧办理,认真解决落实;
(二)确属需要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积极创造条件,列入规划,逐步予以解决;
(三)对确实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解释,取得代表、委员(提案者)的理解。
第九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把注重实效作为衡量办理质量的标准,坚持先协商,后答复,切实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在办理过程中,尽量通过面商、座谈、走访、电话、传真等多种方式,特别是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面商方式,加强与代表、委员(提案者)的交流、联系和沟通,力求达成共识,以解决实际问题。
对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发挥建议、提案在政府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尽可能组织专家作者进行论证。
对于建议、提案中提出的紧迫问题,应列为急件,限定时间,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对于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或建议、提案中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应专题摘报领导,及时采取措施。
对于人大、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按人大、政协的要求重点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对各承办单位办理答复的建议、提案,应逐件审核,对不符合办理质量要求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答复。
第十一条 办理建议、提案,一般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并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同时,应当分别抄报交办建议提案的人大或政协和政府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及涉及的有关单位;对难度较大,在上述时限内确实不能答复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交办。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对各级政协直接交同级政府各有关单位办理或经同级政府交各有关单位办理的提案,同级政府应从实际出发搞好交办工作。属于单一性问题的,交主管单位办理;涉及多方面的,应指定一个单位主办,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或是由多个单位分别研究办理。属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人民生活重大事项的,提请政府分管领导阅批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对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议、提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逐件及时交办。
第十三条 承办。各承办单位对承办的建议、提案应认真进行清点,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和办理时限,报分管领导审批。对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牵头,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规定时限内,主动将协办意见送主办单位,办理意见一致后,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
承办单位对收到的建议、提案,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及时说明情况,于七个工作日内退回交办机关。
第十四条 督办。在办理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与承办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掌握进展动态,加强督办工作。各承办单位内部也要建立健全督办制度,确保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办理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协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政协办公厅(室)建立联合督办制度,做好检查、督促、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审查。各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应认真审查,严格把好质量关。属于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由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协办单位应提出具体协办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交办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提出答复意见后,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查,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答复。按函复、面复、续复三种方式办理。
函复: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办理的建议,由承办单位直接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厅(室);在政协会闭会期间办理的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书面答复委员(提案者),同时抄报本级政协提案委员会和政府办公厅(室);属于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全国政协的提案,承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后,由省政府办公厅综合并书面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同时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书面答复要求内容完整,态度诚恳,情况准确,格式规范,以承办单位正式文件印送。
面复:在人代会、政协会期间,按会议的安排,经大会秘书处议案组或提案组与承办单位商议,能够及时作出答复的,由承办单位派人到会向代表、委员(提案者)进行当面答复。
续复:在函复、面复之后,情况发生变化或代表、委员(提案者)还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作出补充答复。
第十七条 反馈。答复意见应附《征求意见表》,以了解代表、委员(提案者)对答复意见的反映,便于改进办理工作。代表、委员(提案者)对答复意见不满意或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继续办理和答复。
第十八条 总结。在办理工作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对建议、提案逐件进行复查,总结经验;当年承办建议、提案在五件以上的单位,应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政协办公厅(室),建立联合评审制度,制定奖励办法,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承办单位可根据各自情况,结合办理工作实际,对认真办理建议、提案的下属部门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办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别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理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代表、委员(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办理时限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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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及《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指导思想,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认真负责地办理建议、提案,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自觉接受监督,推动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规定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在履行职能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上级人大、政协和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与同级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与同级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
(四)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与同级政府工作有关的提案;
(五)代表、委员在视察、检查等活动中提出的与同级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努力实现办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章 办理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办公厅(室)负责归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各承办单位应建立办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具体分管,配备相对固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建议、提案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厅(室)应建立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网络,所属工作部门的承办人员名单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下级人民政府的承办人员名单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两会”(人代会、政协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设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接待室”,负责接待来访的代表、委员,接待室人员名单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承办人员应认真学习业务,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办理质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和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三)负责协调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督促、检查、指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五)组织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经验交流和承办工作人员培训;
(六)负责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和向本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 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交办的建议、提案,由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承办。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协参加单位提出的与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提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承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做好办理工作,不得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第三章 办理要求
第八条 建议、提案的办理,应做到件件有答复,事事有落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凡能够解决的问题,应抓紧办理,认真解决落实;
(二)确属需要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积极创造条件,列入规划,逐步予以解决;
(三)对确实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解释,取得代表、委员(提案者)的理解。
第九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把注重实效作为衡量办理质量的标准,坚持先协商,后答复,切实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在办理过程中,尽量通过面商、座谈、走访、电话、传真等多种方式,特别是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面商方式,加强与代表、委员(提案者)的交流、联系和沟通,力求达成共识,以解决实际问题。
对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发挥建议、提案在政府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尽可能组织专家作者进行论证。
对于建议、提案中提出的紧迫问题,应列为急件,限定时间,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对于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或建议、提案中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应专题摘报领导,及时采取措施。
对于人大、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按人大、政协的要求重点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对各承办单位办理答复的建议、提案,应逐件审核,对不符合办理质量要求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答复。
第十一条 办理建议、提案,一般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并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同时,应当分别抄报交办建议提案的人大或政协和政府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及涉及的有关单位;对难度较大,在上述时限内确实不能答复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交办。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对各级政协直接交同级政府各有关单位办理或经同级政府交各有关单位办理的提案,同级政府应从实际出发搞好交办工作。属于单一性问题的,交主管单位办理;涉及多方面的,应指定一个单位主办,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或是由多个单位分别研究办理。属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人民生活重大事项的,提请政府分管领导阅批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对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议、提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逐件及时交办。
第十三条 承办。各承办单位对承办的建议、提案应认真进行清点,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和办理时限,报分管领导审批。对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牵头,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规定时限内,主动将协办意见送主办单位,办理意见一致后,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
承办单位对收到的建议、提案,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及时说明情况,于七个工作日内退回交办机关。
第十四条 督办。在办理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与承办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掌握进展动态,加强督办工作。各承办单位内部也要建立健全督办制度,确保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办理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协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政协办公厅(室)建立联合督办制度,做好检查、督促、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审查。各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应认真审查,严格把好质量关。属于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由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协办单位应提出具体协办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交办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提出答复意见后,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查,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答复。按函复、面复、续复三种方式办理。
函复: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办理的建议,由承办单位直接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厅(室);在政协会闭会期间办理的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书面答复委员(提案者),同时抄报本级政协提案委员会和政府办公厅(室);属于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全国政协的提案,承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后,由省政府办公厅综合并书面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同时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书面答复要求内容完整,态度诚恳,情况准确,格式规范,以承办单位正式文件印送。
面复:在人代会、政协会期间,按会议的安排,经大会秘书处议案组或提案组与承办单位商议,能够及时作出答复的,由承办单位派人到会向代表、委员(提案者)进行当面答复。
续复:在函复、面复之后,情况发生变化或代表、委员(提案者)还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作出补充答复。
第十七条 反馈。答复意见应附《征求意见表》,以了解代表、委员(提案者)对答复意见的反映,便于改进办理工作。代表、委员(提案者)对答复意见不满意或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继续办理和答复。
第十八条 总结。在办理工作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对建议、提案逐件进行复查,总结经验;当年承办建议、提案在五件以上的单位,应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政协办公厅(室),建立联合评审制度,制定奖励办法,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承办单位可根据各自情况,结合办理工作实际,对认真办理建议、提案的下属部门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办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别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理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代表、委员(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办理时限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