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

2020年07月06日23:2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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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公布,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恳请社会各界组织、团体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01年9月15日前以书面或者电话反馈给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南宁市东葛路10号广西人民会堂,邮编:530022。电话:0771一2816965。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1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国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学习、宣传、贯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帮助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制定和实施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村组建设规划、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年度工作计划; 
(三)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讨论通过有关村民自治重大决定、决议;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五)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本村村民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他财产; 
(六)制定和实施本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职务享受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方案、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村统筹的收缴及使用方案; 
(七)协助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合作医疗、救济救灾、拥军优属、婚姻管理、殡葬改革、“五保户”供养、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八)制定和实施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实施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立项、建设承包方案,依法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用电、通讯、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九)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十)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宗族观念,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落实计划生育的法规和政策,并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 
(十一)在多民族居住的村,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十二)向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依法管理属于村民自治的其他事项,完成应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其他任务。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在依法实施村民自治中,村党支部(党总支、党委)必须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尊重、支持和保证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各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有开拓进取精神,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廉洁正派,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共同致力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财政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费用由村办经济的收益和村民统筹解决。自治区和地(市)、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数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指定1名副主任代理;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制度后,应当在90日内依法选举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举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后,代理人员即结束代理,并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下,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政府的政策精神;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村民小组长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其成员或者本组的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30日内依法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长。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长后,代理人员即结束代理,并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地(市)、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组建或换届选举期间,地(市)、县级、乡级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   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7至9人组成;人口特别多的村,不能超过11人。村民选举委员会配备选举工作人员若干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在村民中有较高威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若被提名为正式候选人,即不得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工作人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和地点,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七)印制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八)推荐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计票人、唱票人和监票人; 
(九)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十)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时止。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村,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凭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经配偶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的村重复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生活在本村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真实意愿的痴呆人员,经乡级以上国有医疗机构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对外出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前20日发出通知,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正式候选人以外的选民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书面委托他人投票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前20日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布,并在每个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本组选民名单。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前7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依法作出答复或者补正。 

    第二十三条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推迟时间不得超过90日。推迟选举超过30日以上的,应当对选民名单重新予以核实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提名时须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的前7日公布,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初步候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竞选或者即使选上也不到职工作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请求公布,同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村民会议到会村民少于二分之一,村民代表到会人数少于村民代表总数三分之二的,预选结果无效。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前3日公布。各职位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六条   同一人被提名为两个以上职位的候选人时,只能确定一个职位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准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3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印制选票,准备票箱和必需物品,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设立中心会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流动票箱必须有3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会场应当设立投票代写处。选票一般应由选民本人填写,文盲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进行直接投票,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确定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选票上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可以辨别的部分有效。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票数不得少于有效选票的半数。 

    第三十五条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但应当在90日内再行补选。 
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0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于选举后3日内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报告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当选证。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7日内召开。 

    第三十七条   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选举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的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最小的村不得少于30名代表,最大的村最多不超过70名代表。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召集并主持村民小组会议投票推选产生。按照直接、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推选。全组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推选选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任期、推选方法与村民代表相同。 
 
 
第四章 辞职、罢免与补选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由村民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规定生育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六)在年度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递交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的请求;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要求辞职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请求。 

    第四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二分之一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并提交村民委员会。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对罢免理由、申辩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人予以指导。 

    第四十二条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小组长或村民代表,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长或村民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对罢免理由、申辩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人予以指导。 

    第四十三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不愿或不宜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委员不愿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委员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推选1名代表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村民会议和罢免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四十四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通过有效;罢免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十一条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在90日内予以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五章 村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的村民或二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前款除(一)、(二)、(五)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其他事项不得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十九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以上的村民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决定问题应当获得到会村民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至少提前3日将要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代表应当达到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始得开会,决定问题应当获得到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除及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 
(三)农民负担的各种费用与积累工、义务工情况; 
(四)合作医疗收支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责任目标、补贴情况; 
(六)优抚及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七)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必须做到: 
(一)村务公开的事项要全面、准确、具体、真实、按时; 
(二)村务公开至少每90日公布一次,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和热点随时公布; 
(三)采取设立村务公开栏和发明白卡等多种形式公布; 
(四)建立村务公开档案。 

    第五十四条   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重要事项必须及时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组长1人、成员3至5人,其职责是: 
(一)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上进行监督; 
(二)对本届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实行审查; 
(三)就村务公开情况向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报告; 
(四)收集、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选举的。 

    第五十六条   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选举结束前,由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选举结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的民政部门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 
(一)以宗族、宗派操纵、破坏选举的; 
(二)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当选的; 
(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阻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第五十七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监督,经查证核实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立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民主评议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年终工作总结报告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年度述职报告制度、村民或村民代表民主测评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度,并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审查制度。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监督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听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本办法的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受理村民及有关方面的举报,总结推广实施本办法的经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