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决议、决定的切实执行,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有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常委会决议、决定,办理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议意见,包括常委会作出的审议意见,常委会以视察、检查、评议等监督方式提出的意见,以及主任会议作出的要求市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具体办理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对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常委会工作机构办理检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检查监督依照法律规定和本规定进行。
第五条 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十日内,以常委会文件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应在常委会、主任会议闭会后十日内以常委会或常委会办公室文件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其行文应当注明承办机关或部门、反馈方式及反馈期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以及审议意见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执行和办理,并负责报告执行或办理情况。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执行和办理中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对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执行或承办机关、部门应按通知规定的反馈期限和反馈方式进行反馈。
在执行和办理过程中,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反馈的,承办机关或部门应在期限届满前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书面报告。
第九条 执行或承办机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的反馈方式进行反馈。反馈的方式一般为两种:
(一)向常委会、主任会议呈送书面报告;
(二)到会向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报告执行情况或办理情况。
第十条 执行情况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需在会议上报告的,执行或承办机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报告,并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常委会可以采取视察、检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和办理审议意见情况进行监督。视察、检查时,执行或承办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与承办机关或部门取得联系,及时听取和了解执行或办理情况,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审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应当提出要求重新办理书面意见,承办机关或部门在重新办理后再次汇报。
第十四条 常委会应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辖区内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决议、决定的切实执行,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有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常委会决议、决定,办理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议意见,包括常委会作出的审议意见,常委会以视察、检查、评议等监督方式提出的意见,以及主任会议作出的要求市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具体办理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对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常委会工作机构办理检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检查监督依照法律规定和本规定进行。
第五条 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十日内,以常委会文件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应在常委会、主任会议闭会后十日内以常委会或常委会办公室文件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其行文应当注明承办机关或部门、反馈方式及反馈期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以及审议意见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执行和办理,并负责报告执行或办理情况。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执行和办理中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对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执行或承办机关、部门应按通知规定的反馈期限和反馈方式进行反馈。
在执行和办理过程中,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反馈的,承办机关或部门应在期限届满前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书面报告。
第九条 执行或承办机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的反馈方式进行反馈。反馈的方式一般为两种:
(一)向常委会、主任会议呈送书面报告;
(二)到会向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报告执行情况或办理情况。
第十条 执行情况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需在会议上报告的,执行或承办机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报告,并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常委会可以采取视察、检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和办理审议意见情况进行监督。视察、检查时,执行或承办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与承办机关或部门取得联系,及时听取和了解执行或办理情况,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审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应当提出要求重新办理书面意见,承办机关或部门在重新办理后再次汇报。
第十四条 常委会应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辖区内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