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廊坊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9年9月23日廊坊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保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案监督,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政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办理的错案和执法办案中的过错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个案监督是市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对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监督的重要措施。
政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对常委会及主任会议提出的监督意见和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督办意见,应当严肃对待,认真研究,依法办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个案监督应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突出重点、不直接办案的原则。
第二章 个案监督重点、范围及来源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选择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及司法和行政执行人员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徇私枉法等典型案件进行重点监督。下列案件应列入监督范围:
(一)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裁判不公的案件;
(二)徇私枉法或者贪赃枉法裁判的案件;
(三)超期羁押、久拖不决和久拖不执的案件;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不应办理而越权办理的案件;
(五)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六)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徇私舞弊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案件。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从下列案源中选择确定个案监督的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和举报的案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市人大代表要求实施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下级人大常委会要求监督的违法案件;
(五)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案件;
(六)新闻媒体揭露的违法案件。
第三章 个案监督方式及程序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个案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处受理的来信来访和选举代表人事工作室办理代表建议涉及政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履行法定监督程序的案件,由常委会主管主任审批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办理。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据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确定监督的案件,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办理:
(一)转交有关政法机关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不同要求,或者依法酌情处理,或者依法审查办理;需要限期复查,报告办理结果的,由常委会主管主任或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审查签发,有关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对转办的案件提出具体督办意见时,须经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集体研究,报经常委会主管主任审批签发;
(三)对于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有争议的案件,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和办案人员的汇报,进行沟通后,再提出转办意见和建议;
(四)对于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案件,逐件填发《个案督办意见书》,按照时限要求督办,督促有关机关抓紧办理,及时报告结果;
(五)对于回报结果的案件,经工作委员会审查研究报请常委会主管主任阅签后,视情况,同意结案,或交付重新办理;
(六)工作委员会认为需要履行法定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常委会主管主任批准,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第九条 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进行监督的案件,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办理:
(一)需要进一步核查案件事实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
(二)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政法机关办理案件情况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三)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政法机关应该纠正而不予纠正的,主任会议可依法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限期按法律程序予以纠正;
(四)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或者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市政法机关关于执法办案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可以提出询问;符合法定人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政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在收到监督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复议。
对政法机关提出的书面异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原监督意见有效。
第十二条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分歧的,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授权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聘请法律专家、学者及法律顾问进行研讨,为个案监督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促使政法机关正确履行法律,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将抗诉书及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政法机关公正执法予以支持,对申诉、控告无理的案件,协助政法机关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第四章 承办案件原则要求
第十五条 政法机关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个案监督决定、批示及督办意见后,主要领导要亲自审批,主管领导要组织力量查办。对重大案件随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办结果及时报人大常委会。由于案件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要报进度,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凡交办个案监督案件反映的问题涉及到领导班子成员的,应由上级直接组织力量查办,不得转基层涉案单位自行查处。
第十七条 政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经调查、复查审核后,对属于错案和执法过错的案件,应按程序予以纠正,及时上报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交办案件无故拖延或者压案不办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报告的;
(三)违法办理错案或有执法过错拒不纠正的;
(四)有意包庇护短,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第十八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政法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按照《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追究责任;
(三)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予任命;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在办理个案监督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不徇私情,遵守保密纪律和有关制度。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批评、责令检查,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其他行政机关的个案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授权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23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1999年9月23日廊坊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保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案监督,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政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办理的错案和执法办案中的过错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个案监督是市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对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监督的重要措施。
政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对常委会及主任会议提出的监督意见和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督办意见,应当严肃对待,认真研究,依法办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个案监督应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突出重点、不直接办案的原则。
第二章 个案监督重点、范围及来源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选择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及司法和行政执行人员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徇私枉法等典型案件进行重点监督。下列案件应列入监督范围:
(一)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裁判不公的案件;
(二)徇私枉法或者贪赃枉法裁判的案件;
(三)超期羁押、久拖不决和久拖不执的案件;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不应办理而越权办理的案件;
(五)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六)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徇私舞弊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案件。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从下列案源中选择确定个案监督的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和举报的案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市人大代表要求实施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下级人大常委会要求监督的违法案件;
(五)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案件;
(六)新闻媒体揭露的违法案件。
第三章 个案监督方式及程序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个案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处受理的来信来访和选举代表人事工作室办理代表建议涉及政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履行法定监督程序的案件,由常委会主管主任审批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办理。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据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确定监督的案件,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办理:
(一)转交有关政法机关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不同要求,或者依法酌情处理,或者依法审查办理;需要限期复查,报告办理结果的,由常委会主管主任或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审查签发,有关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对转办的案件提出具体督办意见时,须经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集体研究,报经常委会主管主任审批签发;
(三)对于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有争议的案件,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和办案人员的汇报,进行沟通后,再提出转办意见和建议;
(四)对于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案件,逐件填发《个案督办意见书》,按照时限要求督办,督促有关机关抓紧办理,及时报告结果;
(五)对于回报结果的案件,经工作委员会审查研究报请常委会主管主任阅签后,视情况,同意结案,或交付重新办理;
(六)工作委员会认为需要履行法定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常委会主管主任批准,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第九条 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进行监督的案件,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办理:
(一)需要进一步核查案件事实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
(二)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政法机关办理案件情况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三)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政法机关应该纠正而不予纠正的,主任会议可依法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限期按法律程序予以纠正;
(四)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或者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市政法机关关于执法办案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可以提出询问;符合法定人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政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在收到监督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复议。
对政法机关提出的书面异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原监督意见有效。
第十二条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分歧的,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授权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聘请法律专家、学者及法律顾问进行研讨,为个案监督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促使政法机关正确履行法律,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将抗诉书及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政法机关公正执法予以支持,对申诉、控告无理的案件,协助政法机关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第四章 承办案件原则要求
第十五条 政法机关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个案监督决定、批示及督办意见后,主要领导要亲自审批,主管领导要组织力量查办。对重大案件随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办结果及时报人大常委会。由于案件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要报进度,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凡交办个案监督案件反映的问题涉及到领导班子成员的,应由上级直接组织力量查办,不得转基层涉案单位自行查处。
第十七条 政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经调查、复查审核后,对属于错案和执法过错的案件,应按程序予以纠正,及时上报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交办案件无故拖延或者压案不办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报告的;
(三)违法办理错案或有执法过错拒不纠正的;
(四)有意包庇护短,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第十八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政法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按照《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追究责任;
(三)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予任命;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在办理个案监督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不徇私情,遵守保密纪律和有关制度。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批评、责令检查,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其他行政机关的个案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授权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