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国资委统[2008]54号
各出资企业、事业单位、相关各处室(中心):
根据《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49号)、《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50号)以及《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沪国资委办[2008]53号)等文件规定,为便于操作,现将《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操作指南》(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
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操作指南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监督管理,规范本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行为,加强企业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49号)、《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操作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是指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规定,对实际发生较大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永久性且无恢复可能的事实损失,进行财务核销申报、审计和移交等工作。
第三条 根据现阶段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总体情况,对于“较大资产损失”的标准暂定为:
企业集团合并资产总额小于等于100亿元的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100万元;合并资产总额在100-1000亿元的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500万元;合并资产总额超过1000亿元的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1000万元。
第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程序
1、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对申请财务核销的资产损失做好相关资料的取证、收集工作。具体包括:收集各项损失的证明材料,提供资产损失的具体数据、核对有关账簿的原始记录(各项损失的证明材料参见附件1《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取证要求参考表》)。
2、根据《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50号)要求,企业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做好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工作,说明资产损失形成的主观、客观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组成清理小组,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成因分析参见附件3《资产损失成因分析表》)。
3、企业提出关于资产损失的申报。说明资产损失发生时间和金额、事由经过、清理、追索情况。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并提供董事会决议;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类似权力机构核批,并提供核准意见(核销报告格式参见附件2《XX公司(企业)关于申报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请示》)。
4、市国资委受理,并对实施审计和监理的中介机构统一组织招标。由中标审计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由中标监理的中介机构对实施资产损失审计的中介机构所实施的审计过程实施监理,出具监理报告。
5、市国资委对中介机构招投标工作完成后,由市国资委、审计机构、监理机构和企业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格式参见附件5、6)。有关审计和监理费用,由企业划至市国资委指定的账户。
6、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较大资产损失进行合规性核准,对符合要求的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采用正式文函形式批复企业。
7、企业收到市国资委同意核销的批复后,按照《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对于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非正常经营损失的责任人,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
8、企业应当根据批复结果将核销的资产损失向指定的资产经营公司进行移交,移交工作应当由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理,出具监理报告;同时根据批复结果做好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账务处理工作。
9、资产经营公司对接受所处置的资产损失的处置过程应当由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理,出具监理报告。市国资委将对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处置程序的合规性进行复核。
10、企业在做好当期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基础上,分析存在的薄弱环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完善企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落实后续的整改和建章立制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成因及责任认定分析
第五条 资产损失形成的原因包括客观和主观两类:
1、客观原因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市政动迁、国家征用、技术进步、市场价格变动等方面。
2、主观原因主要包括: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未按决策内容执行、经营管理不善、违反法律法规等方面。
第六条 对由于主观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企业应进行具体责任认定,说明资产损失的责任人。资产损失责任人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
(二)间接责任人是指在主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企业负责人。
第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组成清理小组,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逐一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申报阶段的主要工作
第八条 资产损失申报的原则和主体
1、资产损失申报的原则。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原则,从严把握,做到“三不”,即事实不清不核销、程序不全不核销、责任不清不核销。
2、资产损失申报的主体。按照核准权限,对限额以下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由所属企业集团核准,按季报市国资委备案(首次备案应同时报送企业集团核准办法);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企业集团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资产损失申报时间
1、企业集团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申报时间为每年的4 -10月,企业集团一年内申报资产损失的次数不超过两次。
2、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资产发生实际损失并取得确凿证据时起六个月内进行申报。
3、资产发生实际损失并取得确凿证据的起始时间应当按下列规定计算:
(1)因发生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发生损失的,应从事件实际发生日起计算;
(2)因发生生产经营事故而发生损失的,应当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
(3)因被盗而发生的损失,应当从被盗事实发生日起计算;
(4)因被投资单位董事会决议停止经营、法院裁定破产、被行政责令关闭而处置股权投资发生损失的,应当从法定清算期终结日起计算。无法定清算期限规定的,应当从清算开始日起计算;
(5)因市政动迁、国家征用等原因处置资产形成损失的,应当从资产停止使用日、实际拆除日或取得第一笔补偿金日起计算。资产停止使用日、实际拆除日或取得第一笔补偿金日三者不一致的,以三者中最早的日期计算;
(6)企业实际取得有关资产损失的确凿证据的时间只是证明资产实际发生损失的时间与实际情况,并不表示资产在企业取得证据时发生损失,所以实际取得证据的时间与资产发生损失的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以资产实际发生损失的时间起算。
4、企业因自身管理原因超过规定期限申报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申报阶段的工作内容
1、企业申报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程序进行申报;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并提供董事会决议;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类似权力机构核批。
2、自损失核销申报之日起,除以下情况外申报企业不得处置已申报核销的资产:市政动迁、国家征用、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根据相关文件通知要求处置等。
3、申报阶段如存在上述特殊情况,急需处理拟核销的资产损失,由企业提供相关证明,经市国资委同意后,企业可以先行处置,但必须由资产经营公司对处置程序进行监督,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申报阶段应该向市国资委委托的审计机构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1、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
2、企业资产损失成因分析表;
3、董事会决议、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类似权力机构的核准意见;
4、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明细表和各项损失的证明材料;
5、上年度的审计报告(或当年度未审计的会计报表);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计阶段的主要工作
第十二条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专项审计报告》参考格式参见附件4)。其中,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审计,由市国资委采用随机选聘的方式统一委托;限额以下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由各企业集团统一委托,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和资产以及境外投资的子公司,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事项由企业集团的内审机构审计并出具报告。
第十四条 受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向第三方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
1、专项审计报告;
2、审计工作底稿;
3、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计阶段监理机构的工作
第三方监理机构对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申报主体、事实和条件的合规性,申报原因、金额和证据的完整性与合法性,以及受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审计意见的合理性等发表监理审核意见,并出具监理报告(《监理报告》(审计阶段)参考格式参见附件7)。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移交阶段的主要工作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应全部移交给市国资委指定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的主要工作包括:
1、企业在收到市国资委对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批复后,在1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市国资委批复,与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企业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参见附件8),确定损失的资产处置权转移;
2、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办理批准核销的资产权属文件的移交手续;
3、企业移交批准核销的资产时,与资产经营公司共同逐一清点核对,资产经营公司在接收相应资产后出具《移交资产验收报告》,对企业实际移交的资产与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资产清单是否一致做出说明,资产经营公司在验收报告中注明,并经监理机构确认;对移交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监理审核人员应当在移交时实施移交工作实地监理核查;
4、企业在向资产经营公司移交资产时,企业应当将申报核销后发生的处置收入一并移交,并提供与该项资产处置相关的批准文件、合同、发票、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提供复印件,并提供情况说明);
5、需移交的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移交资产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划入资产经营公司指定账户内;
6、企业在移交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后,按企业与资产经营公司签定的移交协议约定,企业仍负有对所移交资产保管责任的,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仓储、保管、运输、清理等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应该向第三方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
1、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
2、移交资产验收报告(或验收事项说明)(移交资产验收报告参考格式参见附件9);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资产移交阶段监理机构的工作
监理机构受市国资委委托对经批准核销的资产移交过程进行监理,主要监理内容为:
1、监督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是否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办理批准核销的资产权属文件的移交手续;
2、监理机构应对移交程序的合规性进行监理;
3、企业向资产经营公司移交损失的资产时,代表企业移交资产的人员是否获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资产经营公司接收所移交资产的人员是否获得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上述所说的授权是指获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应当制作授权证明文件;
4、企业是否在与资产经营公司移交批准核销的资产时,与资产经营公司共同逐一清点核对,资产经营公司是否在接收相应资产后出具《移交资产验收报告》;对企业实际移交的资产与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资产清单是否一致作出说明,不一致时企业要提供情况说明,资产经营公司在验收报告中注明,并经监理机构确认;
5、企业在向资产经营公司移交资产时,对需移交的资产处置收入是否将原处置收入一并移交,并提供与该项资产处置相关的合同、发票、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提供复印件,并提供情况说明);
6、市国资委批准核销前所处置资产损失收入的资金是否在移交资产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划入资产经营公司指定账户内;
7、监理机构出具资产移交监理报告。监理机构对以上经批准核销的资产移交、验收手续监理后出具监理报告(《监理报告》(资产移交阶段)参考格式参见附件10)。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处置阶段的主要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移交的核销资产进行处置,监理机构受市国资委委托对经批准核销的资产处置过程进行监理,主要监理内容为:
1、资产经营公司是否对所接收的资产制定处置计划,积极处置资产;
2、资产经营公司处置所接收的资产时,是否按资产类型采用不同的处置方式,根据公开、公正、规范、高效和处置收益最大化原则,按照具体资产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实施经批准的处置计划。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公开拍卖、协商出售和其他有效合理的方式。
3、处置程序监理工作
(1)资产经营公司在接收企业移交的资产后,是否及时依据资产类型制定处置计划,计划是否合规,计划中是否说明拟采用的预计进度、处置方式和计划核准程序。
(2)资产经营公司是否建立处置收益上交事项管理制度,并按照其制度规定对处置收益进行管理。
4、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对已经市国资委批准核销但仍由企业保管的资产实施监督。监理工作包括:
(1)是否实地考察企业所保管场地情况,所受托保管的资产是否具有明显的标识可与其他资产相区分;
(2)不定期向企业了解核实所保管资产的品种、数量,对所发现的数量短缺、品种差错等情况应调查其原因并追究企业保管责任。
5、复核移交的资产处置收益报表和结案报告,结案报告中是否包括如下内容:
(1)接收的核销资产处置情况(含处置方法、处置程序等);
(2)损失的资产处置收益金额;
(3)损失的资产处置直接费用(含处置监理费,核销资产的仓储、保管、运输费用、委托律师费,以及拍卖等直接费用);此外,有关资产损失核销的审计及监理费用,在扣除处置直接费用后如有收益先行返还给企业;
(4)核销资产处置净收益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该向第三方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或提供相应条件便于抽查:
1、资产经营公司的处置计划;
2、资产经营公司的处置资产相关文件,包括拍卖文件、出售协议等;
3、资产经营公司已处置资产汇总台账;
4、资产经营公司未处置资产汇总台账;
5、资产经营公司年度资产处置报告;
6、资产处置汇总收益报表;
7、资产处置结案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理机构出具资产处置监理报告
第三方监理机构对以上资产处置程序和处置结果监理后出具监理报告(《监理报告》(资产处置阶段)参考格式参见附件11)。
第七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按照资产损失责任处罚标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参见附件12《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汇总表》),做好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非正常经营损失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处罚根据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分为:经济处罚、行政处理、禁入处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罚时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绩效年薪(奖金)、基本年薪(基本工资)或依据国家或企业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等;
(二)行政处理: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禁入处理:在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国有企业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四)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按照《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的程序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工作结果由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八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依据批复结果,做好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账务处理(参考格式详见附件13)。企业应将市国资委批复的文件一并作为会计处理的原始证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通过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分析薄弱环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完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加强后续的整改和建章立制工作。
第九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争议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审计、监理过程中,发生申报单位与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就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是否符合核销规定等事项发生争议,可以由申报单位、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或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向市国资委提议组成专业技术委员会进行讨论,各方应事先准备好相关资料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审计、监理报告出具后,申报单位与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就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是否符合核销规定等事项发生争议,应当提请市国资委组织复审会议对争议的内容进行复议,提请复议要求应当由申报单位、实施审计或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提起。提出复议要求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九条 复审会议由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与申报单位参加。参加复议的机构应当就资产损失的申报程序、损失证据等具体事实进行举证与讨论。
第三十条 复审会议应当就争议事项组织各方进行充分讨论,形成相关书面会议纪要。
第十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计和监理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受托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应当认真实施审计和监理,按资产损失处置工作进度及时出具审计和监理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实施具体审计和监理的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性。如审计和监理人员与前述单位存在某种关系而无法保持独立性,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提出回避,并说明情况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实施具体审计和监理的人员在实施审计和监理过程中应当保持客观性,即应当以客观事实与相关证据为基础出具审计和监理意见,不应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出具审计和监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审计和监理的中介机构与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不得营私舞弊。如存在舞弊行为的,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实施审计、资产处置、监理的各机构与人员应当认真细致工作避免出现重大过错。如发生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市属企业集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操作指南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操作指南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发布文号: 沪国资委统[2008]54号
各出资企业、事业单位、相关各处室(中心):
根据《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49号)、《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50号)以及《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沪国资委办[2008]53号)等文件规定,为便于操作,现将《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操作指南》(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
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操作指南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监督管理,规范本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行为,加强企业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49号)、《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操作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是指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规定,对实际发生较大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永久性且无恢复可能的事实损失,进行财务核销申报、审计和移交等工作。
第三条 根据现阶段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总体情况,对于“较大资产损失”的标准暂定为:
企业集团合并资产总额小于等于100亿元的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100万元;合并资产总额在100-1000亿元的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500万元;合并资产总额超过1000亿元的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1000万元。
第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程序
1、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对申请财务核销的资产损失做好相关资料的取证、收集工作。具体包括:收集各项损失的证明材料,提供资产损失的具体数据、核对有关账簿的原始记录(各项损失的证明材料参见附件1《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取证要求参考表》)。
2、根据《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50号)要求,企业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做好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工作,说明资产损失形成的主观、客观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组成清理小组,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成因分析参见附件3《资产损失成因分析表》)。
3、企业提出关于资产损失的申报。说明资产损失发生时间和金额、事由经过、清理、追索情况。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并提供董事会决议;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类似权力机构核批,并提供核准意见(核销报告格式参见附件2《XX公司(企业)关于申报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请示》)。
4、市国资委受理,并对实施审计和监理的中介机构统一组织招标。由中标审计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由中标监理的中介机构对实施资产损失审计的中介机构所实施的审计过程实施监理,出具监理报告。
5、市国资委对中介机构招投标工作完成后,由市国资委、审计机构、监理机构和企业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格式参见附件5、6)。有关审计和监理费用,由企业划至市国资委指定的账户。
6、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较大资产损失进行合规性核准,对符合要求的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采用正式文函形式批复企业。
7、企业收到市国资委同意核销的批复后,按照《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对于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非正常经营损失的责任人,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
8、企业应当根据批复结果将核销的资产损失向指定的资产经营公司进行移交,移交工作应当由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理,出具监理报告;同时根据批复结果做好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账务处理工作。
9、资产经营公司对接受所处置的资产损失的处置过程应当由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理,出具监理报告。市国资委将对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处置程序的合规性进行复核。
10、企业在做好当期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基础上,分析存在的薄弱环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完善企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落实后续的整改和建章立制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成因及责任认定分析
第五条 资产损失形成的原因包括客观和主观两类:
1、客观原因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市政动迁、国家征用、技术进步、市场价格变动等方面。
2、主观原因主要包括: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未按决策内容执行、经营管理不善、违反法律法规等方面。
第六条 对由于主观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企业应进行具体责任认定,说明资产损失的责任人。资产损失责任人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
(二)间接责任人是指在主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企业负责人。
第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组成清理小组,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逐一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申报阶段的主要工作
第八条 资产损失申报的原则和主体
1、资产损失申报的原则。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原则,从严把握,做到“三不”,即事实不清不核销、程序不全不核销、责任不清不核销。
2、资产损失申报的主体。按照核准权限,对限额以下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由所属企业集团核准,按季报市国资委备案(首次备案应同时报送企业集团核准办法);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企业集团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资产损失申报时间
1、企业集团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申报时间为每年的4 -10月,企业集团一年内申报资产损失的次数不超过两次。
2、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资产发生实际损失并取得确凿证据时起六个月内进行申报。
3、资产发生实际损失并取得确凿证据的起始时间应当按下列规定计算:
(1)因发生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发生损失的,应从事件实际发生日起计算;
(2)因发生生产经营事故而发生损失的,应当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
(3)因被盗而发生的损失,应当从被盗事实发生日起计算;
(4)因被投资单位董事会决议停止经营、法院裁定破产、被行政责令关闭而处置股权投资发生损失的,应当从法定清算期终结日起计算。无法定清算期限规定的,应当从清算开始日起计算;
(5)因市政动迁、国家征用等原因处置资产形成损失的,应当从资产停止使用日、实际拆除日或取得第一笔补偿金日起计算。资产停止使用日、实际拆除日或取得第一笔补偿金日三者不一致的,以三者中最早的日期计算;
(6)企业实际取得有关资产损失的确凿证据的时间只是证明资产实际发生损失的时间与实际情况,并不表示资产在企业取得证据时发生损失,所以实际取得证据的时间与资产发生损失的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以资产实际发生损失的时间起算。
4、企业因自身管理原因超过规定期限申报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申报阶段的工作内容
1、企业申报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程序进行申报;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并提供董事会决议;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类似权力机构核批。
2、自损失核销申报之日起,除以下情况外申报企业不得处置已申报核销的资产:市政动迁、国家征用、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根据相关文件通知要求处置等。
3、申报阶段如存在上述特殊情况,急需处理拟核销的资产损失,由企业提供相关证明,经市国资委同意后,企业可以先行处置,但必须由资产经营公司对处置程序进行监督,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申报阶段应该向市国资委委托的审计机构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1、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
2、企业资产损失成因分析表;
3、董事会决议、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类似权力机构的核准意见;
4、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明细表和各项损失的证明材料;
5、上年度的审计报告(或当年度未审计的会计报表);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计阶段的主要工作
第十二条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专项审计报告》参考格式参见附件4)。其中,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审计,由市国资委采用随机选聘的方式统一委托;限额以下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由各企业集团统一委托,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和资产以及境外投资的子公司,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事项由企业集团的内审机构审计并出具报告。
第十四条 受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向第三方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
1、专项审计报告;
2、审计工作底稿;
3、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计阶段监理机构的工作
第三方监理机构对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申报主体、事实和条件的合规性,申报原因、金额和证据的完整性与合法性,以及受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审计意见的合理性等发表监理审核意见,并出具监理报告(《监理报告》(审计阶段)参考格式参见附件7)。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移交阶段的主要工作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应全部移交给市国资委指定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的主要工作包括:
1、企业在收到市国资委对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批复后,在1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市国资委批复,与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企业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参见附件8),确定损失的资产处置权转移;
2、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办理批准核销的资产权属文件的移交手续;
3、企业移交批准核销的资产时,与资产经营公司共同逐一清点核对,资产经营公司在接收相应资产后出具《移交资产验收报告》,对企业实际移交的资产与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资产清单是否一致做出说明,资产经营公司在验收报告中注明,并经监理机构确认;对移交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监理审核人员应当在移交时实施移交工作实地监理核查;
4、企业在向资产经营公司移交资产时,企业应当将申报核销后发生的处置收入一并移交,并提供与该项资产处置相关的批准文件、合同、发票、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提供复印件,并提供情况说明);
5、需移交的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移交资产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划入资产经营公司指定账户内;
6、企业在移交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后,按企业与资产经营公司签定的移交协议约定,企业仍负有对所移交资产保管责任的,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仓储、保管、运输、清理等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应该向第三方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
1、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
2、移交资产验收报告(或验收事项说明)(移交资产验收报告参考格式参见附件9);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资产移交阶段监理机构的工作
监理机构受市国资委委托对经批准核销的资产移交过程进行监理,主要监理内容为:
1、监督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是否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办理批准核销的资产权属文件的移交手续;
2、监理机构应对移交程序的合规性进行监理;
3、企业向资产经营公司移交损失的资产时,代表企业移交资产的人员是否获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资产经营公司接收所移交资产的人员是否获得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上述所说的授权是指获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应当制作授权证明文件;
4、企业是否在与资产经营公司移交批准核销的资产时,与资产经营公司共同逐一清点核对,资产经营公司是否在接收相应资产后出具《移交资产验收报告》;对企业实际移交的资产与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资产清单是否一致作出说明,不一致时企业要提供情况说明,资产经营公司在验收报告中注明,并经监理机构确认;
5、企业在向资产经营公司移交资产时,对需移交的资产处置收入是否将原处置收入一并移交,并提供与该项资产处置相关的合同、发票、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提供复印件,并提供情况说明);
6、市国资委批准核销前所处置资产损失收入的资金是否在移交资产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划入资产经营公司指定账户内;
7、监理机构出具资产移交监理报告。监理机构对以上经批准核销的资产移交、验收手续监理后出具监理报告(《监理报告》(资产移交阶段)参考格式参见附件10)。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处置阶段的主要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移交的核销资产进行处置,监理机构受市国资委委托对经批准核销的资产处置过程进行监理,主要监理内容为:
1、资产经营公司是否对所接收的资产制定处置计划,积极处置资产;
2、资产经营公司处置所接收的资产时,是否按资产类型采用不同的处置方式,根据公开、公正、规范、高效和处置收益最大化原则,按照具体资产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实施经批准的处置计划。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公开拍卖、协商出售和其他有效合理的方式。
3、处置程序监理工作
(1)资产经营公司在接收企业移交的资产后,是否及时依据资产类型制定处置计划,计划是否合规,计划中是否说明拟采用的预计进度、处置方式和计划核准程序。
(2)资产经营公司是否建立处置收益上交事项管理制度,并按照其制度规定对处置收益进行管理。
4、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对已经市国资委批准核销但仍由企业保管的资产实施监督。监理工作包括:
(1)是否实地考察企业所保管场地情况,所受托保管的资产是否具有明显的标识可与其他资产相区分;
(2)不定期向企业了解核实所保管资产的品种、数量,对所发现的数量短缺、品种差错等情况应调查其原因并追究企业保管责任。
5、复核移交的资产处置收益报表和结案报告,结案报告中是否包括如下内容:
(1)接收的核销资产处置情况(含处置方法、处置程序等);
(2)损失的资产处置收益金额;
(3)损失的资产处置直接费用(含处置监理费,核销资产的仓储、保管、运输费用、委托律师费,以及拍卖等直接费用);此外,有关资产损失核销的审计及监理费用,在扣除处置直接费用后如有收益先行返还给企业;
(4)核销资产处置净收益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该向第三方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或提供相应条件便于抽查:
1、资产经营公司的处置计划;
2、资产经营公司的处置资产相关文件,包括拍卖文件、出售协议等;
3、资产经营公司已处置资产汇总台账;
4、资产经营公司未处置资产汇总台账;
5、资产经营公司年度资产处置报告;
6、资产处置汇总收益报表;
7、资产处置结案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理机构出具资产处置监理报告
第三方监理机构对以上资产处置程序和处置结果监理后出具监理报告(《监理报告》(资产处置阶段)参考格式参见附件11)。
第七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按照资产损失责任处罚标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参见附件12《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汇总表》),做好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非正常经营损失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处罚根据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分为:经济处罚、行政处理、禁入处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罚时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绩效年薪(奖金)、基本年薪(基本工资)或依据国家或企业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等;
(二)行政处理: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禁入处理:在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国有企业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四)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按照《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的程序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工作结果由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八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依据批复结果,做好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账务处理(参考格式详见附件13)。企业应将市国资委批复的文件一并作为会计处理的原始证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通过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分析薄弱环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完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加强后续的整改和建章立制工作。
第九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争议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审计、监理过程中,发生申报单位与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就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是否符合核销规定等事项发生争议,可以由申报单位、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或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向市国资委提议组成专业技术委员会进行讨论,各方应事先准备好相关资料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审计、监理报告出具后,申报单位与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就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是否符合核销规定等事项发生争议,应当提请市国资委组织复审会议对争议的内容进行复议,提请复议要求应当由申报单位、实施审计或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提起。提出复议要求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九条 复审会议由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与申报单位参加。参加复议的机构应当就资产损失的申报程序、损失证据等具体事实进行举证与讨论。
第三十条 复审会议应当就争议事项组织各方进行充分讨论,形成相关书面会议纪要。
第十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计和监理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受托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应当认真实施审计和监理,按资产损失处置工作进度及时出具审计和监理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实施具体审计和监理的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性。如审计和监理人员与前述单位存在某种关系而无法保持独立性,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提出回避,并说明情况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实施具体审计和监理的人员在实施审计和监理过程中应当保持客观性,即应当以客观事实与相关证据为基础出具审计和监理意见,不应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出具审计和监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审计和监理的中介机构与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不得营私舞弊。如存在舞弊行为的,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实施审计、资产处置、监理的各机构与人员应当认真细致工作避免出现重大过错。如发生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市属企业集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操作指南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操作指南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