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及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1年2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征收保证金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被调查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
1.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4.7%
2.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6.8%
3.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9.0%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18.6%
欧盟公司
1.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17.7%
2.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17.7%
3.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29.1%
4.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26.7%
5.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29.1%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1年2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
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及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初步调查结论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 立案
2010年3月19日,调查机关收到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调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美国和欧盟生产商、出口商。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登记应诉期内,美国康宁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欧盟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境外生产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应诉公司的答卷。
随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应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相关公司的补充答卷。
3. 有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本案调查中的有关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
(1)关于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关于本案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上述三家公司请求调查机关澄清itu-t g.657 a/b型光纤产品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已在立案公告中明确列明,即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其他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2)关于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康宁公司关于本案立案调查的评论意见。在评论意见中,该公司主张中国国内产业放弃对美反倾销措施仅数月后就提出新的调查申请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背道而驰,本案申请人基于实质损害威胁的申请应加重举证责任。同时,该公司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可能出现的损害威胁和因果关系的表面证据,并且未能提供充分的公开概要。
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向有关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2010年6月21日,申请人针对康宁公司的上述评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申请和立案具备充分的法律支持,申请书中针对倾销、实质损害威胁和因果关系已经进行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充分的举证,并提供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充分的非保密概要。
针对申请人的评论意见,康宁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提交了评论意见,主张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目的意在中国市场排除外国竞争,并且申请人未能提供损害的初步证据。
调查机关对上述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调查机关认为:首先,中国国内产业未对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反倾销措施提出日落复审申请,不妨碍其依法享有依照《反倾销条例》提出新的调查申请的权利;其次,立案审查阶段,调查机关已严格依照《反倾销条例》相关规定对申请书的内容和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书中包含的内容及有关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的立案调查符合《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世贸组织相关规则。
(三)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参加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共7家,分别是美国康宁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中国国内进口商共5家,分别是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和康宁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上述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0年5月8日,调查机关成立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等6家中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递交了《中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美国康宁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等7家国外(地区)生产者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和康宁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等5家中国国内进口商递交了《中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0年5月24日,应本案申请人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上述申请企业提出,2006年以来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表观消费量持续快速增长,但由于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量低价倾销,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需求量增长的良好态势并未给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带来应有的效益。并且美国和欧盟具有强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其产品很可能继续大量、低价进入中国市场并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被调查产品的低价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形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并且这一实质性损害威胁具有高度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
2010年6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康宁公司“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的评论意见》。
2010年9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对申请人2010年6月21日意见的反驳》。
2010年10月18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案的无损害抗辩书》。
2010年11月17日,调查机关收到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0年12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公司和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意见》。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6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2010年7月,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上述2家公司提交的《中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2家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材料》。
2010年11月,调查机关赴国外生产企业美国康宁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和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向上述3家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询问了本案的有关情况,对上述企业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重点核查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物理和技术特性、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出口比例等情况,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的书面证据材料。
7.信息公开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信息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全部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核实和评估,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对本案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评论和意见依法予以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被调查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本次调查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其他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技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产品可替代性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 物理和技术特性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和被调查产品的分子结构式相同,技术指标基本相同。均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2. 生产工艺流程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基本相同,其传光芯层的材料为:sio2-geo2的锗硅系玻璃;包层为:sio2玻璃,所使用原材料都是高纯sicl4;拉制光纤使用的涂料为:uv光固化材料。两者在生产工艺流程上基本相同,都是将光纤预制棒在拉丝塔上拉丝制成光纤,并经过张力筛选以及一定的试验和检验合格后即可包装入库。
3. 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能够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包括长途网、市内城域网,甚至接入网等在内的通信骨干网。
4. 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区域代理或参加电信运营商招标等形式,市场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客户群体相同,部分客户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美国康宁公司在其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符合国际电信联盟itu-t g.652.d的标准,技术和性能优越,在总体特性上要优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此外,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独特的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因此,美国康宁公司认为,其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在产品特性和用途方面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不同。
经调查,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相关标准,其物理和技术特性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生产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原材料是光纤预制棒,光纤预制棒是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的核心。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使用的光纤预制棒主要从国外采购,具有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
上述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技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申请企业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87.91%、86.62%、 81.92%和78.43%。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可以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初步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初步裁决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 ll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公司将光纤分为若干种型号,其在中国、美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按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被调查产品仅划分为g.652 d和g.652 b,因此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初步决定仅将光纤分为g.652 d和g.652 b两种型号。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均向非关联公司进行,经初步审查,该交易价格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另外,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答卷中表1-4及表4-1的内销数量和销售金额合计数与表4-2的合计数均存在差异,经补充问卷,公司仍未能解释差异发生的原因及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按表1-4及表4-1中显示的数量和销售金额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均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与中国客户间价格可信,调查机关暂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对于退款及赔款项目,经初步审查,公司未能解释该项目发生的原因及提供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暂不接受该主张。对于物理特性调整,经初步审查,公司未能解释其是如何影响定价及提供充分证据,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暂不接受该主张。对于回扣、运费、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运费、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称其出口和内销均只销售同一种型号的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有关产品型号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美国国内销售为关联销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此部分关联销售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的数据,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提供的上述数据。
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的数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初步审查结果表明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不存在低于成本的销售。
综合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或通过中国境内及境外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暂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暂以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关联用户的交易,由于中国关联用户对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暂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所主张的美国国内销售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回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利息收入等调整主张。
关于“其他折扣”项目,该公司报告了有关数据和证明材料。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项价格折扣全部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相关,同时现阶段调查机关也无法核实该公司实际支付折扣的金额,因此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的调整,经初步审查,该公司报告的数据为售后服务部门人员工资、全部费用及部分光纤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费用等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金额。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直接相关性以及上述费用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该项费用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
在以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包括了公司填报的关联贸易商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和利润。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主张其生产g.652b和g.652d两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美国国内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无区别。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报告,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认定关联销售价格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且排除关联销售后,非关联销售数量极少,无法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关于该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关于该同类产品的销售和管理费用,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暂予采信。关于该公司报告的财务费用,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对于不能证明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有关的项目,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暂不予接受;对于表6-3和表6-5填报数据不一致的项目,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暂采信表6-5中的数据;对于财务费用中的其他项目和数据,暂予接受。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利润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由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绝大部分为关联销售,且关联销售价格受到关联关系影响,所实现的利润额不能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该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利润来计算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初步确定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根据该公司答卷,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至该公司的中国关联公司,再由其中国关联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加工为光缆后,销售给关联及非关联中国用户。由于该公司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均未提供加工转售的具体交易情况,调查机关无法根据该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或者推定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根据上述情况及《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可获得事实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已经考虑了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在采用可获得事实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时,已经考虑了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过程中的费用和利润等因素,所确定的出口价格已经调整至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美国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欧盟公司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draka comteq france sas)
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draka comteq fibre b.v.)
德拉克通信法国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并合并提交了答卷。
调查显示: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同被一家公司所控制。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两家公司均生产被调查产品,且共享一个销售部门。调查机关认为,受关联关系影响,两家公司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不可区分,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决定合并计算两家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欧盟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无差别。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产品型号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欧盟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公司报告,在欧盟内销售中,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销售能够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关于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由于公司在表格6-3中填报的销售费用的数据与表格6-5中的数据不符,调查机关采信了表格6-5的数据,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了公司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费用数据,对公司在调查期内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欧盟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其内销数量的20%。根据《反倾销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后的内销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公司部分产品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另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加工成光缆后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推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公司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的交易,由于未按进口时状态转售,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合理方法推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对正常价值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暂接受包装费用、回扣、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国际运费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对于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暂予以接受。
对于通过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调整项目中包括关联贸易商的利润及费用的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 denmark aps)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其向中国出口两种规格的被调查产品,一种为g.652 d产品,另一种为g.652 b产品。该公司主张,其产品规格划分符合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在欧盟内销售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初步认为该成本数据可信,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的数据。
对于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及利润,公司主张采用其外购光纤产品欧盟内销时发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来确定,利润采用该公司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部门所实现实际利润。调查机关认为,转售外购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和利润与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要发生的费用和利润不具可比性,且公司主张的利润是基于该部门的所有国家(地区)的销售,并非基于欧盟内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不采纳公司主张。由于公司在调查期内不存在同类产品内销,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该公司在欧盟内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时所产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实际数据确定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水平,并采用欧盟内其它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实现利润率的加权平均值来确定利润率。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暂以该公司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为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欧盟内销售同一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国际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报告了其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有关产品型号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全部欧盟内销售均为关联销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数据,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该公司填报的数据。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合理费用,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费用数据及分摊方法。该公司主张将其在倾销调查期因光纤工厂关闭产生的费用扣除。经审查公司倾销调查期财务报告,工厂关闭产生的费用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表,并未作为待分摊资产,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主张,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仍将工厂关闭费用计入。此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费用数据中部分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生产销售有关,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计入。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合理利润,由于该公司在欧盟内无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调查机关对其填报的欧盟内生产销售产生的利润情况不予采信,决定暂采用被调查的其他欧盟生产商在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时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来确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或通过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向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暂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中国关联公司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暂以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关联公司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加工后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交易,暂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欧盟内销售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与出口价格相同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等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答卷中根据付款条件而非实际收款日期计算信用期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实际收款日期重新计算信用期间并确定信用费用。
关于包装费用,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无法剔除包装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出口价格中暂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在以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决定在调整项目中包括该公司填报的关联公司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和利润。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欧盟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4.7%
2. 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6.8%
3. 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9.0%
4.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8.6%
欧盟公司
1.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17.7%
2. 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17.7%
3. 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 29.1%
4. 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26.7%
5.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9.1%
五、调查期内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初步证据显示: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呈快速增长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2911.95万芯公里、3557.42万芯公里、4815.04万芯公里和8844.92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22.17%,2008年比2007年增长35.35%,2009年比2008年增长83.69%。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逐年增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生产能力分别为1503.25万芯公里、2101.76万芯公里、2497.97万芯公里和3338.87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39.81%,2008年比2007年增长18.85%,2009年比2008年增长33.66%。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分别为1227.28万芯公里、1803.34万芯公里、2274.08万芯公里和3095.5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46.94%,2008年比2007年增长26.1%,2009年比2008年增长36.12%。
4.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开工率分别为81.64%、85.8%和91.04%和92.71%。2007年比2006年上升4.16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上升5.24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上升1.67个百分点。
5.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销量分别为1171.36万芯公里、1670.62万芯公里、2242.75万芯公里和2916.62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上升42.62%,2008年比2007年上升34.25%,2009年比2008年上升30.05%。
6.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呈先升后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分别为42.15%、50.16%、47.35%和35.67%。2007年比2006年上升8.01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下降2.81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下降11.68个百分点。
7.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72.2元/芯公里、67.47元/芯公里、62.35元/芯公里和66.35元/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下降6.56%,2008年比2007年下降7.59%,2009年比2008年上升6.43%。
8.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销售收入分别为84575.94万元、112713.92万元、139827.4万元和193527.76万元。2007年比2006年上升33.27%,2008年比2007年上升24.06%,2009年比2008年上升38.4%。
9.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分别为6470.53万元、11280.04万元、9985.21万元和26195.72万元。2007年比2006年上升74.33%,2008年比2007年下降11.48%,2009年比2008年上升162.35%。
10.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投资收益率分别为3.71%、6.3%、5.68%和13.52%。2007年比2006年上升2.59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下降0.62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上升7.84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就业人数分别为766人、892人、1121人和1459人。2007年比2006年上升16.43%,2008年比2007年上升25.65%,2009年比2008年上升30.17%。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劳动生产率年别为分别为16019.33芯公里/人、20216.74芯公里/人、20289.34芯公里/人和21216.9芯公里/人。2007年比2006年上升26.2%,2008年比2007年上升0.36%,2009年比2008年上升4.57%。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呈先升后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人均工资分别为38364.43元/人、41223.09元/人、38494.8元/人和35188.19元/人。2007年比2006年上升7.45%,2008年比2007年下降6.62%,2009年比2008年下降8.59%。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90.09万芯公里、157.07万芯公里、211.07万芯公里和238.87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上升74.35%,2008年比2007年上升34.38%,2009年比2008年上升13.17%。
15.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现金净流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现金净流量分别为18400.93万元、10745.68万元、32578.89万元和26454.52万元。2007年比2006年下降41.6%,2008年比2007年上升203.18%,2009年比2008年下降18.8%。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生产能力不断扩大,生产经营状况逐渐好转,企业投融资能力有所改善。
上述初步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市场需求旺盛,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表观消费量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203.75%,年均增长44.82%。同时,由于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反倾销措施,使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国内的倾销行为受到一定的遏制,改善了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市场环境,为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恢复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陆续新建和扩建了一批生产装置,生产能力明显提高,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产量和销量均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销售收入、税前利润、现金净流量、开工率、就业人数和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指标都呈增长态势,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好转,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得到初步恢复和发展。
调查期内,虽然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产能、产量、销量和销售收入等指标呈现增长趋势,但增长幅度远远低于同期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幅度。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总体也呈下降趋势,2009年比2006年下降了6.48个百分点,产品期末库存逐年增加,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165.15%。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09年比2006年下降了8.1%。虽然2007年以来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有所降低,但同期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幅度高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的下降幅度0.86个百分点,表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处于较低水平,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主要依靠旺盛的国内市场需求,大幅增加销售数量来增加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
因此,调查期内,由于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市场需求快速增长,同时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了反倾销措施,使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国内的倾销行为受到一定的遏制,使得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状况有所改善,但国内产业仍然处于初步恢复和发展阶段,容易受到低价进口产品的冲击和影响。
六、实质损害威胁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初步证据显示,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进口量均超过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总进口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而且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技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产品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在中国市场上存在相互竞争关系,而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
1.美国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数量总体呈快速上升趋势
初步证据显示,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数量分别为155.51万芯公里、152.78万芯公里、371.28万芯公里和1388.06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下降1.75%,2008年比2007年增长143.01%,2009年比2008年增长273.86%。
2.欧盟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数量总体呈快速上升趋势
本案被诉企业丹麦ofs-费特有限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没有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另外,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同为德拉克b.v的子公司。因此,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涉及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相关数据只披露相对数。
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欧盟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下降6.82%,2008年比2007年增长433.4%,2009年比2008年增长1585.8%。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62.54万芯公里、159.33万芯公里、406.23万芯公里和1977.35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下降1.97%,2008年比2007年增长154.95%,2009年比2008年增长386.76%。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总体也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为5.58%、4.48%、8.44%和22.36%。2007年比2006下降1.1个百分点, 2008年2007年增长3.96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增长13.92个百分点。与此同时,中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市场需求仍然较大,吸引力较强。因此,美国和欧盟向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的数量发生实质性增长是明显可预见且迫近的。
(三)美国和欧盟可充分自由使用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能以及出口情况
1.美国可充分自由使用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能以及出口的情况
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能力、产量均呈增长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能力分别为4052.76万芯公里、4717.24万芯公里、5246.87万芯公里和6006.97万芯公里,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48.22%。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分别为3524.21万芯公里、4216.36万芯公里、4661.45万芯公里和5504.2万芯公里,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56.18%。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分别为528.55万芯公里、500.88万芯公里、585.42万芯公里和502.77万芯公里,分别占同期产能的13.04%、10.62%、11.16%和8.37%。上述数据表明,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较大。
调查期内,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国内消费量总体呈下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国内消费量分别为2133.99万芯公里、2075.69万芯公里、2256.81万芯公里和1939.23万芯公里,2009年比2006年下降9.13%。调查期内,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可供出口的生产能力呈逐年增长的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为1918.78万芯公里、2641.54万芯公里、2990.06万芯公里和4067.74万芯公里。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可供出口的生产能力2009年比2006年大幅增长了112%,2009年可供出口的生产能力占当年产能的比例为67.72%。
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出口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出口量分别为1110.81万芯公里、1692.49万芯公里、2030.64万芯公里和2927.04万芯公里,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163.51%。2009年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出口量占其国内产量的比例达到了53.18%。以上数据表明,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较强的出口能力,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较高,对国外出口是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的重要方式。
调查期内,由于中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市场需求旺盛,美国在各年度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众多国家中,中国是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主要出口国。美国对中国出口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较大,并且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呈增长趋势,由2006年的14%增长到2009年的47.42%,增长了33.42个百分点的,向其他国家(地区)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下降。
2.欧盟可充分自由使用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能和出口情况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及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1年2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征收保证金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被调查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
1.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4.7%
2.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6.8%
3.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9.0%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18.6%
欧盟公司
1.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17.7%
2.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17.7%
3.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29.1%
4.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26.7%
5.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29.1%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1年2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
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及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初步调查结论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 立案
2010年3月19日,调查机关收到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调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美国和欧盟生产商、出口商。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登记应诉期内,美国康宁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欧盟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境外生产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应诉公司的答卷。
随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应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相关公司的补充答卷。
3. 有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本案调查中的有关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
(1)关于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关于本案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上述三家公司请求调查机关澄清itu-t g.657 a/b型光纤产品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已在立案公告中明确列明,即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其他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2)关于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康宁公司关于本案立案调查的评论意见。在评论意见中,该公司主张中国国内产业放弃对美反倾销措施仅数月后就提出新的调查申请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背道而驰,本案申请人基于实质损害威胁的申请应加重举证责任。同时,该公司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可能出现的损害威胁和因果关系的表面证据,并且未能提供充分的公开概要。
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向有关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2010年6月21日,申请人针对康宁公司的上述评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申请和立案具备充分的法律支持,申请书中针对倾销、实质损害威胁和因果关系已经进行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充分的举证,并提供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充分的非保密概要。
针对申请人的评论意见,康宁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提交了评论意见,主张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目的意在中国市场排除外国竞争,并且申请人未能提供损害的初步证据。
调查机关对上述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调查机关认为:首先,中国国内产业未对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反倾销措施提出日落复审申请,不妨碍其依法享有依照《反倾销条例》提出新的调查申请的权利;其次,立案审查阶段,调查机关已严格依照《反倾销条例》相关规定对申请书的内容和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书中包含的内容及有关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的立案调查符合《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世贸组织相关规则。
(三)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参加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共7家,分别是美国康宁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中国国内进口商共5家,分别是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和康宁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上述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0年5月8日,调查机关成立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等6家中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递交了《中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美国康宁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等7家国外(地区)生产者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和康宁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等5家中国国内进口商递交了《中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0年5月24日,应本案申请人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上述申请企业提出,2006年以来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表观消费量持续快速增长,但由于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量低价倾销,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需求量增长的良好态势并未给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带来应有的效益。并且美国和欧盟具有强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其产品很可能继续大量、低价进入中国市场并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被调查产品的低价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形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并且这一实质性损害威胁具有高度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
2010年6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康宁公司“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的评论意见》。
2010年9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对申请人2010年6月21日意见的反驳》。
2010年10月18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案的无损害抗辩书》。
2010年11月17日,调查机关收到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0年12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公司和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意见》。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6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2010年7月,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上述2家公司提交的《中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2家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材料》。
2010年11月,调查机关赴国外生产企业美国康宁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和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向上述3家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询问了本案的有关情况,对上述企业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重点核查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物理和技术特性、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出口比例等情况,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的书面证据材料。
7.信息公开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信息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全部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核实和评估,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对本案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评论和意见依法予以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被调查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本次调查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其他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技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产品可替代性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 物理和技术特性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和被调查产品的分子结构式相同,技术指标基本相同。均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2. 生产工艺流程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基本相同,其传光芯层的材料为:sio2-geo2的锗硅系玻璃;包层为:sio2玻璃,所使用原材料都是高纯sicl4;拉制光纤使用的涂料为:uv光固化材料。两者在生产工艺流程上基本相同,都是将光纤预制棒在拉丝塔上拉丝制成光纤,并经过张力筛选以及一定的试验和检验合格后即可包装入库。
3. 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能够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包括长途网、市内城域网,甚至接入网等在内的通信骨干网。
4. 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区域代理或参加电信运营商招标等形式,市场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客户群体相同,部分客户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美国康宁公司在其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符合国际电信联盟itu-t g.652.d的标准,技术和性能优越,在总体特性上要优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此外,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独特的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因此,美国康宁公司认为,其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在产品特性和用途方面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不同。
经调查,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相关标准,其物理和技术特性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生产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原材料是光纤预制棒,光纤预制棒是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的核心。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使用的光纤预制棒主要从国外采购,具有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
上述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技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申请企业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87.91%、86.62%、 81.92%和78.43%。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可以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初步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初步裁决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 ll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公司将光纤分为若干种型号,其在中国、美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按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被调查产品仅划分为g.652 d和g.652 b,因此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初步决定仅将光纤分为g.652 d和g.652 b两种型号。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均向非关联公司进行,经初步审查,该交易价格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另外,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答卷中表1-4及表4-1的内销数量和销售金额合计数与表4-2的合计数均存在差异,经补充问卷,公司仍未能解释差异发生的原因及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按表1-4及表4-1中显示的数量和销售金额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均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与中国客户间价格可信,调查机关暂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对于退款及赔款项目,经初步审查,公司未能解释该项目发生的原因及提供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暂不接受该主张。对于物理特性调整,经初步审查,公司未能解释其是如何影响定价及提供充分证据,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暂不接受该主张。对于回扣、运费、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运费、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称其出口和内销均只销售同一种型号的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有关产品型号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美国国内销售为关联销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此部分关联销售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的数据,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提供的上述数据。
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的数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初步审查结果表明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不存在低于成本的销售。
综合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或通过中国境内及境外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暂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暂以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关联用户的交易,由于中国关联用户对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暂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所主张的美国国内销售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回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利息收入等调整主张。
关于“其他折扣”项目,该公司报告了有关数据和证明材料。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项价格折扣全部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相关,同时现阶段调查机关也无法核实该公司实际支付折扣的金额,因此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的调整,经初步审查,该公司报告的数据为售后服务部门人员工资、全部费用及部分光纤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费用等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金额。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直接相关性以及上述费用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该项费用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
在以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包括了公司填报的关联贸易商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和利润。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主张其生产g.652b和g.652d两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美国国内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无区别。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报告,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认定关联销售价格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且排除关联销售后,非关联销售数量极少,无法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关于该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关于该同类产品的销售和管理费用,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暂予采信。关于该公司报告的财务费用,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对于不能证明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有关的项目,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暂不予接受;对于表6-3和表6-5填报数据不一致的项目,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暂采信表6-5中的数据;对于财务费用中的其他项目和数据,暂予接受。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利润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由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绝大部分为关联销售,且关联销售价格受到关联关系影响,所实现的利润额不能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该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利润来计算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初步确定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根据该公司答卷,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至该公司的中国关联公司,再由其中国关联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加工为光缆后,销售给关联及非关联中国用户。由于该公司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均未提供加工转售的具体交易情况,调查机关无法根据该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或者推定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根据上述情况及《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可获得事实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已经考虑了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在采用可获得事实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时,已经考虑了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过程中的费用和利润等因素,所确定的出口价格已经调整至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美国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欧盟公司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draka comteq france sas)
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draka comteq fibre b.v.)
德拉克通信法国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并合并提交了答卷。
调查显示: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同被一家公司所控制。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两家公司均生产被调查产品,且共享一个销售部门。调查机关认为,受关联关系影响,两家公司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不可区分,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决定合并计算两家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欧盟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无差别。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产品型号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欧盟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公司报告,在欧盟内销售中,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销售能够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关于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由于公司在表格6-3中填报的销售费用的数据与表格6-5中的数据不符,调查机关采信了表格6-5的数据,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了公司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费用数据,对公司在调查期内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欧盟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其内销数量的20%。根据《反倾销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后的内销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公司部分产品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另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加工成光缆后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推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公司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的交易,由于未按进口时状态转售,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合理方法推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对正常价值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暂接受包装费用、回扣、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国际运费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对于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暂予以接受。
对于通过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调整项目中包括关联贸易商的利润及费用的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 denmark aps)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其向中国出口两种规格的被调查产品,一种为g.652 d产品,另一种为g.652 b产品。该公司主张,其产品规格划分符合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在欧盟内销售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初步认为该成本数据可信,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的数据。
对于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及利润,公司主张采用其外购光纤产品欧盟内销时发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来确定,利润采用该公司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部门所实现实际利润。调查机关认为,转售外购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和利润与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要发生的费用和利润不具可比性,且公司主张的利润是基于该部门的所有国家(地区)的销售,并非基于欧盟内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不采纳公司主张。由于公司在调查期内不存在同类产品内销,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该公司在欧盟内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时所产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实际数据确定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水平,并采用欧盟内其它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实现利润率的加权平均值来确定利润率。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暂以该公司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为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欧盟内销售同一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国际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报告了其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有关产品型号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全部欧盟内销售均为关联销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数据,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该公司填报的数据。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合理费用,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费用数据及分摊方法。该公司主张将其在倾销调查期因光纤工厂关闭产生的费用扣除。经审查公司倾销调查期财务报告,工厂关闭产生的费用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表,并未作为待分摊资产,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主张,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仍将工厂关闭费用计入。此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费用数据中部分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生产销售有关,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计入。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合理利润,由于该公司在欧盟内无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调查机关对其填报的欧盟内生产销售产生的利润情况不予采信,决定暂采用被调查的其他欧盟生产商在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时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来确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或通过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向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暂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中国关联公司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暂以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关联公司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加工后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交易,暂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欧盟内销售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与出口价格相同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等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答卷中根据付款条件而非实际收款日期计算信用期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实际收款日期重新计算信用期间并确定信用费用。
关于包装费用,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无法剔除包装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出口价格中暂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在以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决定在调整项目中包括该公司填报的关联公司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和利润。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欧盟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4.7%
2. 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6.8%
3. 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9.0%
4.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8.6%
欧盟公司
1.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17.7%
2. 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17.7%
3. 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 29.1%
4. 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26.7%
5.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9.1%
五、调查期内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初步证据显示: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呈快速增长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2911.95万芯公里、3557.42万芯公里、4815.04万芯公里和8844.92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22.17%,2008年比2007年增长35.35%,2009年比2008年增长83.69%。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逐年增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生产能力分别为1503.25万芯公里、2101.76万芯公里、2497.97万芯公里和3338.87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39.81%,2008年比2007年增长18.85%,2009年比2008年增长33.66%。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分别为1227.28万芯公里、1803.34万芯公里、2274.08万芯公里和3095.5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46.94%,2008年比2007年增长26.1%,2009年比2008年增长36.12%。
4.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开工率分别为81.64%、85.8%和91.04%和92.71%。2007年比2006年上升4.16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上升5.24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上升1.67个百分点。
5.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销量分别为1171.36万芯公里、1670.62万芯公里、2242.75万芯公里和2916.62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上升42.62%,2008年比2007年上升34.25%,2009年比2008年上升30.05%。
6.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呈先升后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分别为42.15%、50.16%、47.35%和35.67%。2007年比2006年上升8.01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下降2.81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下降11.68个百分点。
7.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72.2元/芯公里、67.47元/芯公里、62.35元/芯公里和66.35元/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下降6.56%,2008年比2007年下降7.59%,2009年比2008年上升6.43%。
8.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销售收入分别为84575.94万元、112713.92万元、139827.4万元和193527.76万元。2007年比2006年上升33.27%,2008年比2007年上升24.06%,2009年比2008年上升38.4%。
9.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分别为6470.53万元、11280.04万元、9985.21万元和26195.72万元。2007年比2006年上升74.33%,2008年比2007年下降11.48%,2009年比2008年上升162.35%。
10.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投资收益率分别为3.71%、6.3%、5.68%和13.52%。2007年比2006年上升2.59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下降0.62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上升7.84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就业人数分别为766人、892人、1121人和1459人。2007年比2006年上升16.43%,2008年比2007年上升25.65%,2009年比2008年上升30.17%。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劳动生产率年别为分别为16019.33芯公里/人、20216.74芯公里/人、20289.34芯公里/人和21216.9芯公里/人。2007年比2006年上升26.2%,2008年比2007年上升0.36%,2009年比2008年上升4.57%。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呈先升后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人均工资分别为38364.43元/人、41223.09元/人、38494.8元/人和35188.19元/人。2007年比2006年上升7.45%,2008年比2007年下降6.62%,2009年比2008年下降8.59%。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90.09万芯公里、157.07万芯公里、211.07万芯公里和238.87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上升74.35%,2008年比2007年上升34.38%,2009年比2008年上升13.17%。
15.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现金净流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现金净流量分别为18400.93万元、10745.68万元、32578.89万元和26454.52万元。2007年比2006年下降41.6%,2008年比2007年上升203.18%,2009年比2008年下降18.8%。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生产能力不断扩大,生产经营状况逐渐好转,企业投融资能力有所改善。
上述初步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市场需求旺盛,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表观消费量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203.75%,年均增长44.82%。同时,由于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反倾销措施,使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国内的倾销行为受到一定的遏制,改善了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市场环境,为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恢复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陆续新建和扩建了一批生产装置,生产能力明显提高,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产量和销量均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销售收入、税前利润、现金净流量、开工率、就业人数和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指标都呈增长态势,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好转,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得到初步恢复和发展。
调查期内,虽然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产能、产量、销量和销售收入等指标呈现增长趋势,但增长幅度远远低于同期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幅度。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总体也呈下降趋势,2009年比2006年下降了6.48个百分点,产品期末库存逐年增加,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165.15%。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09年比2006年下降了8.1%。虽然2007年以来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有所降低,但同期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幅度高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的下降幅度0.86个百分点,表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处于较低水平,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主要依靠旺盛的国内市场需求,大幅增加销售数量来增加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
因此,调查期内,由于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市场需求快速增长,同时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了反倾销措施,使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国内的倾销行为受到一定的遏制,使得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状况有所改善,但国内产业仍然处于初步恢复和发展阶段,容易受到低价进口产品的冲击和影响。
六、实质损害威胁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初步证据显示,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进口量均超过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总进口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而且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技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产品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在中国市场上存在相互竞争关系,而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
1.美国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数量总体呈快速上升趋势
初步证据显示,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数量分别为155.51万芯公里、152.78万芯公里、371.28万芯公里和1388.06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下降1.75%,2008年比2007年增长143.01%,2009年比2008年增长273.86%。
2.欧盟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数量总体呈快速上升趋势
本案被诉企业丹麦ofs-费特有限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没有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另外,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同为德拉克b.v的子公司。因此,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涉及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相关数据只披露相对数。
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欧盟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下降6.82%,2008年比2007年增长433.4%,2009年比2008年增长1585.8%。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62.54万芯公里、159.33万芯公里、406.23万芯公里和1977.35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下降1.97%,2008年比2007年增长154.95%,2009年比2008年增长386.76%。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总体也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为5.58%、4.48%、8.44%和22.36%。2007年比2006下降1.1个百分点, 2008年2007年增长3.96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增长13.92个百分点。与此同时,中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市场需求仍然较大,吸引力较强。因此,美国和欧盟向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的数量发生实质性增长是明显可预见且迫近的。
(三)美国和欧盟可充分自由使用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能以及出口情况
1.美国可充分自由使用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能以及出口的情况
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能力、产量均呈增长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能力分别为4052.76万芯公里、4717.24万芯公里、5246.87万芯公里和6006.97万芯公里,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48.22%。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分别为3524.21万芯公里、4216.36万芯公里、4661.45万芯公里和5504.2万芯公里,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56.18%。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分别为528.55万芯公里、500.88万芯公里、585.42万芯公里和502.77万芯公里,分别占同期产能的13.04%、10.62%、11.16%和8.37%。上述数据表明,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较大。
调查期内,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国内消费量总体呈下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国内消费量分别为2133.99万芯公里、2075.69万芯公里、2256.81万芯公里和1939.23万芯公里,2009年比2006年下降9.13%。调查期内,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可供出口的生产能力呈逐年增长的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为1918.78万芯公里、2641.54万芯公里、2990.06万芯公里和4067.74万芯公里。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可供出口的生产能力2009年比2006年大幅增长了112%,2009年可供出口的生产能力占当年产能的比例为67.72%。
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出口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出口量分别为1110.81万芯公里、1692.49万芯公里、2030.64万芯公里和2927.04万芯公里,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163.51%。2009年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出口量占其国内产量的比例达到了53.18%。以上数据表明,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较强的出口能力,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较高,对国外出口是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的重要方式。
调查期内,由于中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市场需求旺盛,美国在各年度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众多国家中,中国是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主要出口国。美国对中国出口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较大,并且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呈增长趋势,由2006年的14%增长到2009年的47.42%,增长了33.42个百分点的,向其他国家(地区)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下降。
2.欧盟可充分自由使用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能和出口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