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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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法律和本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提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国家安全人员、监狱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以及受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和个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是指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种类包括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职务是指行使职权过程中或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包括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和与执行职务有关连的行为。
第七条 对下列几种情形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及其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共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五)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只改变一审法院的刑期、刑种等判决,但仍确认有罪,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行政机关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检察、审判机关按各自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赔偿义务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部门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要求确认的事项和理由,以及相关的赔偿要求。口头申请由被要求确认的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对确认申请,被要求确认的机关应当审查,并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人身伤害程度和财产损害程度有异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将确认人身伤害程度的材料交由伤害鉴定委员会或者其他合法专门机构确认;将确认财产损害程度的材料交由合法的评估机构确认。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上一级机关应作出决定;对刑事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由其上一级机关进行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决定或驳回申诉,送达申诉人。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应当确认而故意拖延逾期不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书面或口头要求其上一级机关处理。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限期进行确认,也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互相推诿拒不受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先后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机关受理;
(二)赔偿请求人同时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属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由本级政府指定其中的一个机关受理;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受理;属于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间的,由行政机关受理;属于同级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由审判机关受理;属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由各自上级检察机关或上级审判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确定应当赔偿的,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同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赔偿期限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赔偿协议书。
赔偿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协议的事项;
(三)协议赔偿的方式、数额;
(四)协议的履行期限;
(五)协议双方签名、盖章;
(六)达成协议的年、月、日。
第十七条 双方协商不成的,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
(三)依法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赔偿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申请刑事赔偿复议的机关和时限;
(七)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印章;
(八)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刑事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作出的赔偿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执行的,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即应执行。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法院行政赔偿判决或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一审法院或作出赔偿决定的法院,可以通知有关银行从赔偿义务机关的帐户中划拨赔偿费用;
(二)不执行行政复议赔偿决定或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一个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要求其他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进行追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追偿对象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第 十四 条或第 二十四 条的规定;
(二)追偿时间必须在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对赔偿请求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
(三)追偿数额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追偿数额的确定和缴纳,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工作人员的追偿应根据其过错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确定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三)工作人员被追偿数额超过五千元,一次交付确有困难的,可以自行做出计划,经本机关或组织批准,分期交付;
(四)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的,可逐月从其工薪中扣缴。情节严重的,可对其加重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我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根据赔偿费用的实际需要,在每年年初作出本机关的年度赔偿费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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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法律和本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提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国家安全人员、监狱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以及受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和个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是指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种类包括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职务是指行使职权过程中或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包括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和与执行职务有关连的行为。
第七条 对下列几种情形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及其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共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五)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只改变一审法院的刑期、刑种等判决,但仍确认有罪,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行政机关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检察、审判机关按各自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赔偿义务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部门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要求确认的事项和理由,以及相关的赔偿要求。口头申请由被要求确认的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对确认申请,被要求确认的机关应当审查,并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人身伤害程度和财产损害程度有异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将确认人身伤害程度的材料交由伤害鉴定委员会或者其他合法专门机构确认;将确认财产损害程度的材料交由合法的评估机构确认。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上一级机关应作出决定;对刑事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由其上一级机关进行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决定或驳回申诉,送达申诉人。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应当确认而故意拖延逾期不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书面或口头要求其上一级机关处理。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限期进行确认,也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互相推诿拒不受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先后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机关受理;
(二)赔偿请求人同时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属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由本级政府指定其中的一个机关受理;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受理;属于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间的,由行政机关受理;属于同级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由审判机关受理;属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由各自上级检察机关或上级审判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确定应当赔偿的,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同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赔偿期限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赔偿协议书。
赔偿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协议的事项;
(三)协议赔偿的方式、数额;
(四)协议的履行期限;
(五)协议双方签名、盖章;
(六)达成协议的年、月、日。
第十七条 双方协商不成的,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
(三)依法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赔偿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申请刑事赔偿复议的机关和时限;
(七)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印章;
(八)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刑事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作出的赔偿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执行的,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即应执行。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法院行政赔偿判决或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一审法院或作出赔偿决定的法院,可以通知有关银行从赔偿义务机关的帐户中划拨赔偿费用;
(二)不执行行政复议赔偿决定或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一个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要求其他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进行追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追偿对象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第 十四 条或第 二十四 条的规定;
(二)追偿时间必须在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对赔偿请求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
(三)追偿数额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追偿数额的确定和缴纳,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工作人员的追偿应根据其过错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确定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三)工作人员被追偿数额超过五千元,一次交付确有困难的,可以自行做出计划,经本机关或组织批准,分期交付;
(四)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的,可逐月从其工薪中扣缴。情节严重的,可对其加重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我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根据赔偿费用的实际需要,在每年年初作出本机关的年度赔偿费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