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2020年07月22日02: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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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进行监督、管理。
医药、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外,还须到市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对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凡批量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开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制度(对于常年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派专人到企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禁止重复使用。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时,应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禁毒机构。

第十条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登记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定期向公安机关禁毒机构报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经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查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不得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借、租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涉及的物品和运输工具予以暂扣,暂扣物品和运输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  15.乙醚
2.麦角新碱 16.苯乙酸
3.麦角胺  17.派啶
4.麦角酸  18.甲基乙基酮
5.1-苯基-2-丙酮    19.甲苯
6.伪麻黄碱 20.高锰酸钾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21.硫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2.盐酸
9.胡椒醛  23.三氯甲烷
10.黄樟脑  24.氯化铵
11.异黄樟脑   25.氯化亚砜
12.醋酸酐  26.硫酸钡
13.丙酮   27.氯化钯
14.邻氨基苯甲酸   28.醋酸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