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技术规范和验收认定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22日22:29:05
APP永久免费入口
发布部门: 四川省政府
发布文号: 川办函[2011]13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四川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技术规范》和《四川省高标准农田验收认定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连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1000万亩高标准农田工程规划纲要(2011-2015年)的通知》(川府发〔2011〕9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四川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技术规范

 高标准农田是指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要求,田成方,土成型,渠成网,路相通,沟相连,旱能灌,涝能排,土壤肥,无污染,旱涝保收的高产稳产农田。其建设技术规范如下。

一、田面平整规范。平原区以道路和较大沟渠为骨架,合理调整田型,实现田块规范、田面平整、田埂牢固、沟端路直,基本实现条田化,便于大中型机械作业和田间管理;丘陵区、山区建设水平梯田(地),梯田台位清晰,地块规范,田(地)埂牢固,旱地地面坡度5°以内,台面宽度按照自然台位确定,便于中小型机械作业和田间管理。

二、排灌渠系完善。田间排灌渠系布局合理,断面设计科学,配套设施齐全;排水沟底距离田泥面80-100厘米,可有效调节控制土壤水分,消除串灌串排,达到排“三水”(土壤渍水、地下或岩层水、地表水)、除“四害”(冷、烂、毒、串),能排能灌、能水能旱。旱地坡面水系健全,“三沟”、“三池”配套,形成截、引、蓄、排水系网络,非充分灌溉的耕地平均每亩有效蓄水调节能力60立方米以上,实现土不下山、水不乱流;排水沟、沿山沟标准达到拦蓄一次降雨70-100毫米的排水能力。节水灌溉保证率平原地区不低于80%,丘陵地区不低于70%,山区不低于60%。

三、田间道路通畅。田间道路合理布设,有序配套,方便使用,与乡、村道路连接成网。机耕道路宜宽3-4米,高出田面0.3-0.5米;配套桥、涵和农机下田通道,便于耕种和农产品运输;供生产、生活通行的道路宜硬化。平原区耕作路宜宽1-2米,高出田面0.2-0.4米,硬化率80%以上;丘陵区耕作路宜宽0.6-2米,高出田面0.2-0.4米,硬化率70%以上;山区耕作路宜宽0.6-1.5米,高出田面0.2-0.4米,硬化率70%以上。

四、耕地质量较高。水田土体厚度80厘米以内无障碍因子,耕层土壤有机质含量每公斤20克以上,耕层质地壤土或粘壤土;旱地土体厚度60厘米以上,耕作层厚度20厘米以上,耕层土壤有机质含量每公斤15克以上,耕层质地壤土或粘壤土。耕地年粮食生产综合能力达到800公斤/亩以上。

四川省高标准农田验收认定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1000万亩高标准农田工程规划纲要(2011-2015年)的通知》(川府发〔2011〕9号)和《四川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技术规范》,参照省质监局《四川省粮田建设等级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验收认定适用范围

国家投资、社会投资及其他投资新建的高标准农田。

第二条验收认定申报及材料提交

项目实施单位和县级建设管理单位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牵头协调部门申请验收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验收认定申请表。

(二)建设任务和投资完成情况。

(三)耕地质量检测报告。

(四)工程运行管护情况。

第三条验收认定组织工作

(一)高标准农田验收认定与部门项目验收同步进行。

(二)高标准农田验收认定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具体工作由农业部门承担,市(州)农业部门负责督导检查,省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重点抽查。

第四条验收认定专家组成及工作内容

县级农业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5-7人(市州1-2人)的专家组,以听取汇报、实地核查、查阅资料、访问农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核实高标准农田建设完成的数量及其质量,并填写《高标准农田验收认定实地调查表》,形成《高标准农田验收认定报告》。专家组成员应在《高标准农田验收认定报告》上签名确认,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验收认定成果运用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合格的高标准农田,报所在市(州)农业部门和省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以此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完成高标准农田建设目标任务数量,并纳入全省高标准农田数字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六条验收认定异议处理

申请单位对验收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高标准农田验收认定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省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市(州)组织复查,并及时做出复查结论。

第七条本办法由省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