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24日15: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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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市政办发〔 2009〕 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邵阳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乡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进一步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 2009〕 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以下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临

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必须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

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政策公开、程序规范、结果透明,并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衔接配套。
 
第二章 救助范围、对象及救助标准

第四条 临时救助范围、对象包括: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 250%以内),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 150%以内);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临时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太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因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临时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的;

(五)因自杀、自伤行为或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六)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全市临时救助标准范围为 300-2000元,各县市区临时救助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行分类施救。

第八条 临时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临时救助金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一),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医院病历和费用证明及其复印件,属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的应提供低保证、五保供养证;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卿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居、村委会接到临时救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具体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走访有关单位或部门以及知情者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意见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居、村委会应当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标准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民政部门以适当的方式直接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

第十四条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的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直接受理。

 第四章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从 2010年起各县级财政应安排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逐年增加资金投入;

(三)从发行的社会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每年提取 10%用于临时救助;

(四)从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中,每年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

(五)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财政状况特别困难的地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地方安排的城乡低保预算中列支救助资金。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应尽可能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管理制度和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解决开展临时救助工作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临时救助制度顺利实施。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十九条 各地应参照《民政部办公厅、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湘民办发〔 2008〕 30号),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居(村)委会应当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居民举报、投诉和咨询。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的和因破坏性、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不适用此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