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郴政办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郴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困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是指对因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救助资金和物资以及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临时救助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因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可享受临时救助。临时救助对象范围主要包括: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以内的困难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如患急重病、遭受自然灾害或发生其他突发事件等)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以及城乡低保标准等因素制定,并与城乡低保标准同步调整。被救助家庭原则上每年只享受一次临时救助,救助金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视其家庭困难程度确定,最高不超过4000元。
第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薄;
(二)居民身份证;
(三)省民政厅制作的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致困原因;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为申请人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法律、法规及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 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有关工作人员的;
(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评议并在本村(居)委会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对符合条件的,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走访有关单位或部门以及知情者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村(居)委会应当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标准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以救助金或实物形式直接发放到位。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临时性救助对象档案资料,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临时救助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二)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从社会捐赠资金中安排一部分;
(四)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地方安排的城市低保预算中列支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安排一定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追回冒领款物,并对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因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或在办理临时生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布文号: 郴政办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郴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困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是指对因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救助资金和物资以及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临时救助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因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可享受临时救助。临时救助对象范围主要包括: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以内的困难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如患急重病、遭受自然灾害或发生其他突发事件等)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以及城乡低保标准等因素制定,并与城乡低保标准同步调整。被救助家庭原则上每年只享受一次临时救助,救助金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视其家庭困难程度确定,最高不超过4000元。
第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薄;
(二)居民身份证;
(三)省民政厅制作的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致困原因;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为申请人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法律、法规及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 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有关工作人员的;
(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评议并在本村(居)委会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对符合条件的,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走访有关单位或部门以及知情者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村(居)委会应当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标准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以救助金或实物形式直接发放到位。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临时性救助对象档案资料,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临时救助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二)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从社会捐赠资金中安排一部分;
(四)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地方安排的城市低保预算中列支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安排一定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追回冒领款物,并对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因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或在办理临时生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