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1年4月2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本州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建设、旅游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是以喀斯特原始森林和水文为特征,集山、水、林、湖、瀑、洞、石为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水春河景区、大七孔景区、小七孔景区、樟江风光带组成,总面积273.1平方公里。
根据《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樟江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第四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领导,主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按照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交通安全、社会治安等进行管理;
(五)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樟江风景名胜区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损毁古树名木、风景林木花草;
(二)毁林开垦、擅自砍伐林木;
(三)擅自开山、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四)围填堵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
(五)堆积、装贮、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渣、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
(六)向水体环境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在水中洗涤有毒、有污染的物品;
(七)猎、捕、炸、毒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野生动物;
(八)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在特级和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
(二)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三)移植风景林木;
(四)建造坟墓。已建而有损自然景观的,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九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的水质以及樟江支流的水质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Ⅰ至Ⅲ类水标准执行。
第十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迁。
第十一条 禁止侵占、破坏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河道、河滩、河堤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违法占用、转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及景区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根据规划建设的项目,由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计划,经荔波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25度以上坡地退耕还林还草工作,保护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繁殖生长、栖息环境。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推广沼气等适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保护生态。
第十五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樟江风景名胜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防洪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樟江风景名胜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樟江风景名胜区投资开发和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十九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民族村寨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保护和开发民族工艺品、民间艺术和民族文化,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进入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游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在景区内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或者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建设、管理、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有贡献的;
(四)维护法律、法规的实施,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做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
第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
第七条 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
第七条 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
第八条 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按占地面积,可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五)违反
第十二条 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出违法占用、转让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及土地使用性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
第十三条 规定,无权批准而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荔波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实施,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2001年4月2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本州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建设、旅游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是以喀斯特原始森林和水文为特征,集山、水、林、湖、瀑、洞、石为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水春河景区、大七孔景区、小七孔景区、樟江风光带组成,总面积273.1平方公里。
根据《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樟江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第四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领导,主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按照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交通安全、社会治安等进行管理;
(五)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樟江风景名胜区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损毁古树名木、风景林木花草;
(二)毁林开垦、擅自砍伐林木;
(三)擅自开山、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四)围填堵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
(五)堆积、装贮、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渣、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
(六)向水体环境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在水中洗涤有毒、有污染的物品;
(七)猎、捕、炸、毒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野生动物;
(八)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在特级和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
(二)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三)移植风景林木;
(四)建造坟墓。已建而有损自然景观的,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九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的水质以及樟江支流的水质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Ⅰ至Ⅲ类水标准执行。
第十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迁。
第十一条 禁止侵占、破坏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河道、河滩、河堤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违法占用、转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及景区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根据规划建设的项目,由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计划,经荔波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25度以上坡地退耕还林还草工作,保护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繁殖生长、栖息环境。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推广沼气等适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保护生态。
第十五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樟江风景名胜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防洪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樟江风景名胜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樟江风景名胜区投资开发和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十九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民族村寨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保护和开发民族工艺品、民间艺术和民族文化,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进入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游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在景区内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或者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建设、管理、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有贡献的;
(四)维护法律、法规的实施,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做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
第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
第七条 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
第七条 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
第八条 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按占地面积,可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五)违反
第十二条 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出违法占用、转让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及土地使用性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
第十三条 规定,无权批准而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荔波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实施,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