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

2020年07月21日12:5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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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2009]2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津政发[2003]104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修改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通信部门及其他专业通信组织“修改为“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

三、将第八条中的“验收“修改为“检查“。

四、将第十条中的“迁移“修改为“迁建“;将第二款中“的人防(或武装、保卫、行政)部门及公建楼宇的管理部门,“删除。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必须经区县人防办同意并报市人防办批准“修改为“设置单位应事先提交申请,报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九年六月三日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2009年6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防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我市在战时受到空袭和平时遇有重大灾害时能够迅速准确地传递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空、防灾警报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鸣放周期而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及利用公众广播、电视、户外广告、户内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是指为预报、警示敌空袭和重大灾害破坏,利用多种通信手段和其他方式传递、控制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设备和器具;防空、防灾警报网是以多部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及控制手段构成的覆盖本市行政区域或局部区域的音响或其他形式的防空、防灾警报网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空、防灾警报及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防空、防灾警报的类型分为:

(一)防空警报。

1.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2.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3.解除警报:连续鸣三分钟。

(二)防灾警报。

1.灾害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2.解除警报:连续鸣三分钟。

其他音响信号不得与防空、防灾警报音响信号类似或混同。

(三)语音、文字、图像信息警报。

以语音、文字和图像形式经广播、电视、短信、寻呼、网络、户外广告等媒体发放的警报。

第五条 战时防空和平时遇有重大灾害时的防空、防灾警报的发放,根据市人民政府或经其授权的机关的命令执行。

每年可利用国防教育日组织全市范围的防空、防灾警报试鸣、试放,具体时段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5天发布公告。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防灾警报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空、防灾警报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人民防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空、防灾警报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相关部门责任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确定新增或迁移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位置。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和人防主管部门要求承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建设的建设、开发单位,不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验收。

(三)通信部门参与制定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根据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控制要求,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优先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供控制所需线路,并确保畅通和传输质量,并负责应急时期的线路抢修。

(四)电力部门参与制定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负责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电源保障,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对重要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给予双电源保障。负责应急时期的供电线路抢修。

(五)无线电管理部门保障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控制所需的频率,负责对影响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控制频率使用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查处。

(六)广播、电视等部门会同人防主管部门制定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方案并按市人民政府或经其授权的机关优先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

(七)公安部门负责办理专用防空、防灾警报通信车所需手续,并保障紧急情况时,防空、防灾警报通信车的顺畅通行。

第八条 建设、开发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根据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要求,在需设置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内符合安装条件的位置,无偿提供不少于5平方米的防空、防灾警报工作间,并按人防主管部门要求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一次规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开发单位,应按照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要求,自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经人防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纳入全市防空、防灾警报网。

第九条 设有消防广播系统和自行设置户内广播系统的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启用广播系统发布防空、防灾警报警示信息。

铁路、公路运输、港务等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令,组织所管理的车辆、船只鸣笛,配合发放防空、防灾警报警示信息。

第十条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设置,由市和区县人防办根据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和城市布局的实际情况确定。对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安装、迁建、拆除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对防空、防灾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督促检查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配合市和区县人防办具体组织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迁建、拆除等。

(三)按照市、区统一部署,配合发放防空、防灾警报或协助防空、防灾警报试鸣。

(四)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对已安装的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的,设置单位应事先提交申请,报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二条 新建或更新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所需经费由市或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承担,经费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的经费由设施所在单位承担,区、县人防主管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本市公民有保护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义务,有接收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权利,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6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