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对于鉴定意见的瑕疵,也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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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对于鉴定意见的瑕疵,也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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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